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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原则分析报告

推荐人: 来源: 时间: 2022-12-11 阅读: 1.44W 次

一、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认定问题的提出

国民待遇原则分析报告

GATT1994第3条(以下简称第3条)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其第2款和第4款均提到“同类产品”(like product)这一术语,并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分成两个层面:第2款规定国内税费方面同类产品的国民待遇;第4款规定国内规章方面同类产品的国民待遇。第2款第1句和第2句又将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分为两种情形:第1句规定禁止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的税费;第2句规定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实施不同的税收待遇。

第2款和第4款中都提及的“同类产品”一词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此,WTO协定没有作出明确定义。但是,同类产品的认定对于正确实施WTO国民待遇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判断进口国是否履行国民待遇义务时,要求比较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享有的待遇,两类产品比较的基础则建立在对同类产品的认定上。因此,是否存在同类产品是正确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

对此,20世纪40年代末,“在制定《国际贸易组织宪》过程中,国际贸易组织预备委员会认为,在章有关的条款中,同类产品概念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没有必要对该词下一定义,但是应当对这样的定义进行研究”]。实践中,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主要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个案处理的方式进行。虽然WTO没有赋予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判例法效力,但是此类生效判决在实践中对于WTO争议解决仍然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本文将以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四个有关同类产品认定的主要案件: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韩国酒税案和欧共体石棉案[3]为依托,分析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的同类产品的认定。

二、同类产品认定的基本标准?个案标准

1970年GATT全体缔约方通过了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确立了“同类产品”的标准。报告指出:“对同类产品这一术语的解释应当个案处理,这样才能公平地评价每个案件中同类产品的各种因素”,确定同类产品的具体因素包括:

(1)产品的性质、品种和质量;

(2)产品的最终用途;

(3)因国而异的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

(4)产品的关税类别。

边境税报告标准被随后的WTO争端解决小组的实践广泛采纳。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韩国酒税案和欧共体石棉案的争端解决机构一致认为,审查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的标准是从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发展起来的,边境税工作组的四个因素构成有关产品可能共同具有的四类特性,此后专家组凡是遇到比较判断同类产品时,都采用了该报告列举的四个因素。

由此,边境税调整报告中确立的个案标准和四个因素成为确认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时通常要遵循的观点。根据报告,同类产品的认定只能以个案为基础,而且,根据案件事实,四个因素中每一个对“同类性”的确定都可能起着或多或少的作用,根据“同类产品”适用的具体情况,“同类产品”的意思可能有所不同。

三、认定同类产品的基本理论?手风琴理论

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不同条款中出现的同类产品,其内涵和外延存在着差异。对此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提出了手风琴理论:“没有任何一种判断的方法对于所有的案件都是合适的。边境税报告的标准应当被考虑,但是对何为“相似”没有一个准确和绝对的定义。相似性概念具有相对性,让人想起了手风琴。在WTO协定的条文适用时,‘同类’就和手风琴一样在不同的地方伸展和收缩一样。手风琴在这些地方的任何一处的伸缩度必须根据“同类”一词所处的特定条文和该条文可能适用的任何特定案件的情形和语境来确定”。欧共体石棉案上诉机构也指出,同类产品的范围界定必须视规范的上下文或宽或窄地理解。“因此,对于在不同的法律关联下评判同类性,人们可以追溯到争端解决中对条款的陈述,紧接着还必须修正性地兼顾所涉及的规则的意义和目的。”

避免贸易保护主义、确保产品的平等竞争条件和保护关税谈判成果是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的立法宗旨。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指出:“第三条广泛而根本的目的在于避免成员国通过适用国内税收和制定规则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更确切地说,第三条旨在确保成员不对进口到国内的产品及本国产品采取上述措施,从而避免对本国产品提供保护,为达到这个目的,第三条要求WTO成员对进口产品提供与本国产品平等的竞争条件。协议起草者的目的很清楚的是一旦进口产品清关之后,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有同样的待遇。”[9]中国酒税案上诉机构也做了类似的阐述。另外,第3条第1款包含了涉及影响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待遇的国内税费、法律、规章和要求的原则,明确规定国内措施的适用不能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在用语上,第1款中使用承认和应当一词,表明第1款不包括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而仅仅是阐述一般原则。第1款是指导理解和解释第2款和其他各款中规定具体义务的一般原则,其规范第3条的其他条款,并构成理解其余条款的上下文的一部分。因此,对于第3条不同条款中的同类产品一词的认定,应该在顾及第3条立法宗旨和第1款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该术语所处的条款的具体表述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界定。

1.第3条第2款包含的两个独立句子的差别:

(1)是否援引第3条第1款规定。第2句明确包含了对第1款的援引,第1句没有提及第1款。对此立法上的省略,日本酒税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这样的用语是有一定意义的。“第1句没有明确地援用第1款中的一般原则,即提请成员方不要实施提供国内保护的措施。该省略是有一定含义的。该含义简单地指:为了证明一项税收措施不符合第1句规定的`一般原则时,不需要特别证明存在保护性规定。只要该产品是进口产品,而且进口产品被征收的国内税超过了国内同类产品,这项措施即不符合第1句的规定”。[10]

(2)适用条件:适用第1句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存在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第二、进口产品的税收超过了国内同类产品。适用第2句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存在进口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第二、两类产品的税收待遇不同;第三、这种不同构成对国内生产的保护。

(3)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第1个句子比较的对象是同类产品,第2个句子比较的对象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这两类产品的内涵外延存在差异:第1句中的同类产品一词是第2句中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下的分类,所有的同类产品都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但不是所有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都是同类产品。因此,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范围比同类产品的范围广泛。

2.第3条第2款第1句中“同类产品”的认定

(1)本句规定中的同类产品应作狭义解释[11]。相对于第2句中出现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和第4款中的同类产品,第1句的同类产品一词在本句意义上应该从严解释。这是因为:首先,本条款两个独立的句子区分了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在用语上表明这两类产品是不同的,因此必须作不同的解释;其次,第2款的主要目的是确保WTO成员国不通过国内税收和其他国内费使第2条关税减让意义上的产品定义和第4款出现的同类产品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受同一关税减让约束的两个产品,在提到的GATT规则之外,没有理由通过国内制度以不同的方式征税。

(2)界定本句中同类产品的标准。对本句中同类产品一词的从严解释,是每一个案件中根据每一税收措施应该单独确定的问题。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同意过去GATT1947根据个案确定进口产品与同类产品是否相同的做法,认为这一方法对于确定同类产品的狭窄范围有所帮助,因此本句中的同类产品定义应该在个案基础上根据特定市场上产品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偏好习惯、产品的特征、性质和质量和关税分类从严解释。第一、产品的物理特性:物理特性的审查是在认定同类产品时的关键因素,如果两个产品在物理特征上基本一致,就是同类产品;第二、产品的最终用途:最终用途的相同性是界定同类性的必要但不充分的标准。两个产品如果要属于同一类别,除了最终用途的共同性外,还须具有实质上相同的物理特征;第三、关税分类:产品的统一关税分类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能相关,如果关税分类足够详细,可以是界定同类性的非常有用的标志。

3.第3条第2款第2句中“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认定

(1)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与第1句中同类产品的关系。对于这两类产品之间的关系,相关判例都认为同类产品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下的一个子目,所有的同类产品都是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产品,但不是所有的直接竞争产品都是同类产品,没有达到同类产品程度的产品,根据竞争环境和相对市场情况,完全可能是直接竞争或者替代产品。

(2)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的认定。智利酒税案专家组认为,替代性和竞争性,是指两种产品虽然在某些方面不尽相同,但都能满足特定经济主体的相同或类似需要;上诉机构认为,直接竞争或可替代表明的是两种产品之间的关系,是指两种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可替代一词表明某一产品目前可能未被消费者用来替代另一种产品,但它确实是可以替代的。韩国酒税案上诉机构指出:“直接竞争或替代描述了两种产品之间特定的关系。显然,这种关系的本质是产品在竞争中。竞争的意味着‘竞争特征’,可替代的意味着‘能够被替代’”。因此确定两种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不仅要分析是否实际存在竞争,而且要看是否有潜在竞争关系。竞争关系的背景是市场,市场中的竞争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发展的过程。因此,分析两种产品的竞争关系不能仅仅参考现有的消费倾向,可替代性意味着在两种产品之间存在着必不可少的关系,即使消费者在特定的时间没有考虑替代使用,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替代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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